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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权类型 |
行政处罚 |
法定期限 |
无 |
权力来源 |
法定本级行政 |
承诺期限 |
30个工作日 |
实施机关 |
汉中市财政局 |
咨询电话 |
0916-2512707 |
责任单位 |
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|
监督投诉电话 |
0916-2512707 |
办事对象 |
全市法人或个人 |
办理时间、地点 |
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|
申报条件 |
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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办理材料 |
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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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费情况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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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施依据 |
1、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)第十六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,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,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。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属于国家公务员的,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:(一)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;(二)转借、串用、代开财政收入票据;(三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、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;(四)伪造、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(印)制章;(五)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。 2、《财政票据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2012年第70号令)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;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,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;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,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。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:(一)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;(二)转让、出借、串用、代开财政票据;(三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、擅自销毁财政票据;(四)伪造、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;(五)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;(六)违反规定生产、使用、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;(七)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;(八)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。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,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,依照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、处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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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事项 |
1、立案阶段: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,发现单位和个人违反《财政票据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第70号令)有关财政票据印制、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的行为。2、调查取证阶段:对立案的案件,指定专人负责,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,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。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,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;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,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;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,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先行登记保存,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,在此期间,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。3、审查阶段:调查终结,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,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。4、告知阶段: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、申辩、要求听证等权利;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应当依法组织听证;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。5、决定阶段责任: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,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。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、处罚依据和内容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。6、送达阶段: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;当事人不在场的,7日内,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。7、执行阶段: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。8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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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依据 |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)、《财政票据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2012年第70号令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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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和使用财政票据的处罚流程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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